商标专项
商品或服务的标识。
法律法规
博文解读
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 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概念
®与™的概念
®全称是REGISTER,使用在商标上是注册商标的意思。用圆圈R,是“注册商标”的标记,意思是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申请并已在商标局审查通过,成为注册商标。
™常见于国外商标,是英文“trade mark”的缩写,意思是商标标识,作用是所标注的图形或文字是这个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但还在受理期,并不受法律保护。
®商标受法律严格保护,属于已注册商标。
™是商标还未成为注册商标时使用,可避免它所标注的图形或文字流入公用领域,而不能申请成为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同时打上™标记作为商标的证明,申请注册商标时,享有使用在先权利。
®在我国是指已成功注册(拿到商标注册证书)的商标。拿到商标注册证后,在宣传时即可加®使用。记住注册标记一定要打在商标的右上角或右下角,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得在商标上标注®,否则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行业上习惯上是指已经被商标局受理(拿到受理通知书),还未正式注册成功的商标。在使用品牌时,加上™,有利于之后出现商标纠纷时作为一个证据,证明我们是把这个文字或logo有意识地当做一个商标在使用。
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的利弊及对策
大家都知道,建立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的目的就是为商标权利人简化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使其能在短时间内,以低成本且方便的方式,在所需要的国家里获得商标注册保护。因此,相对于直接去各个国家逐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而言,通过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进行商标国际注册,不仅费用较低,而且节省时间,手续简单,这就是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的利。在我们,包括世界各国的同行们,纷纷津津乐道于马德里协定的好处时,却很少有人注意到它的不足之处。比如,由于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必须以原属国的注册为基础(议定书国放宽到只要申请即可),即必须有基础注册,这就使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无法享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其成员国在商标注册上享有的六个月优先权,这对大公司的新的商标战略的实施无疑是致命的。此外,通过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程序注册的商标,如果在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基础注册或申请全部或部分被驳回、撤回、注销、撤销、放弃或宣布无效,那么,其效力及于所有指定国,即该商标不得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这项规定被称为“中心打击”。总之,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有利有弊,作者根据自己的工作体会和对马德里协定的研究,就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的利和弊进行简要的论述,以期引起大家的关注和讨论。
一、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的利
1、费用较低
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的费用包括三部分,一是基础注册费,二是指定国家的费用,三是本国商标主管机关的费用。国际注册申请人可以在一份申请中指定一个或者多个成员国要求对其申请商标进行保护,无论指定一个成员国还是指定全部成员国,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均只需缴纳一份基础注册费,因此,指定的国家越多,越合算。
通过马德里协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时,每指定一个国家,就要交纳一笔指定费。但是,各成员国的指定费用低于分别到每个国家注册的费用。首先,马德里协定国的3个类别以内的指定费用都统一为CHF73(按照通常CHF1.00=RMB6.50的汇率换算,约折合成人民RMB474.50),比这些协定国中大部分国家的实际商标官费要低;其次,马德里议定书国的费用尽管各国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仅仅是这些国家的实际商标官费,没有额外费用发生。反过来,如果申请人不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而直接去这些协定国或者议定书国单独申请商标注册的话,由于各国一般都要求外国人申请商标须委托本国代理人/律师代为办理,因此申请人除了须支付各国的商标官费外,还需支付国外律师/代理人的代理费/翻译费等费用。当然,即便是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或议定书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如果发生商标驳回、审查意见、异议、商标复审以及其他问题,仍然要通过这些国家的商标律师或商标代理人进行,有关费用与分别到这些国家逐一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没有什么不同。
关于申请人本国商标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因国家的不同而不同。
总的来讲,通过马德里协定或议定书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可以节省费用。
2、节省时间
中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从向中国商标局提交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之日起,一般6个月左右即可取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颁发的商标国际注册证明,其上载明商标的国际注册号和国际注册日。当然,该国际商标注册证明,不是商标被核准注册的证明,只是表明国际局收到了申请的国际注册申请,并经审查符合国际局的要求,并已经或者即将把该申请提交给各指定国进行审查。该商标能否在各指定国获准注册,要以各指定国的审查为准。国际局颁发的国际商标注册证明的意义在于,该国际注册号和国际注册日是其后申请人进行商标的后期指定、变更、转让、续展等一系列活动的基础。
从国际注册日起算,如果12个月内没有收到协定国或者18个月内没有收到议定书国发来的拒绝给予商标保护的驳回通知书,即表示该商标已在该协定国或议定国自动得到了保护,对于那些实际审查期限非常长的国家,此种规定大大缩短了申请人为得到该国的商标注册保护而需等待的时间。比如意大利,如果到该国单独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正常情况下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约为3-4年,而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从申请到取得国际注册证书,再到意大利按规定能够花费的审查期限,全部时间加起来最长不超过20个月,比单独申请注册的3-4年短了很多。
3、手续简单
首先,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自行或者通过本国代理组织向本国商标局递交一份申请,即可指定众多国家进行申请保护,手续简便。其次,申请人不需要委托国外的律师/代理人在各国逐一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仅需缴纳以瑞士法郎计算的统一的官费和本国商标局的手续费,而不需要到每个指定国分别单独缴纳费用。最后,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可以规避一些国家对于单独申请商标的严格要求。比如伊朗,要求所有直接去伊朗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委托伊朗本国的代理人代办商标注册申请,而且申请人给予代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过申请人本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和伊朗驻该国的使馆的认证方为有效,手续相对较麻烦,而如果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指定伊朗要求注册,则不存在如上手续问题。
马德里国际注册具有申请人在指定国家逐一单独提出注册申请同样的效力。如在规定的12或18个月内,对该商标的保护未被某一被指定的协定国或议定国驳回,该商标就在该协定国或者议定国得到了保护,并且此种保护与单独注册获得的保护相同,因而申请人不必费心面对各国各不相同的注册要求和审查期限。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的后期变更如后期指定、转让、变更名称/地址、续展等手续,均可以通过简单的单一程序得以实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仅凭一个国际注册证提交一份申请即可办理前述各种变更事项。
二、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的弊
1、必须以基础注册为前提,有可能造成时间上的延误
大家知道,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取注册获得商标权的原则,即注册原则或称注册主义,也有采取注册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少数国家采取使用主义原则,即便是采取使用主义的国家,商标注册也非常重要。因此,早一天申请商标注册,对任何公司都是至关重要的。但对于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来说,基础注册是前提条件,也就是,要通过马德里进行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商标必须是已经在其原属国(即本国)获得注册的商标。我们知道,要先在其本国获得商标注册,少则需要一年,多则需要两年,如发生异议等情况,更是不知道需要多长时间。我们可以想象,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谁能保证该商标在国外那么多国家不被他人善意注册或者恶意注册?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唯一的办法,只能是在本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到各个国家去逐一申请注册。如果本国和目标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则可以自本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到目标国提出注册申请并主张优先权。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进行的商标国外注册,不是节省时间,而是在浪费时间,并有可能给企业的国际化经营和商标策略的实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象“联想换标”这样大的战略性举动,绝对不能通过商标注册马德里体系进行,而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内在全世界所有目标国同时进行,或者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全部在六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完成。
2、无法享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所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或者在这些成员国有居所或办公场所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或组织,在商标注册上有权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6个月的优先权。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一成员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优先权日内,即在其自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到另外一个成员国提出同样的商标申请并主张优先权,则其在本国提出申请的申请日被视为后一申请的申请日。例如,一中国申请人于2004年1月1日向中国商标局提出一商标注册申请,中国商标局于当日收到并予以受理,则其在中国的申请日就是2004年1月1日。该申请人在5月28日分别向法国、德国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提出同样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提供优先权文件和主张优先权,那么,该申请人在法国、德国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被视为是2004年1月1日。如果他人在2004年4月28日向法国或德国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就会被视为在后的商标申请而被驳回。
但是,要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进行商标的国外注册,就无法享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因为马德里协定要求以基础注册为前提,而要完成基础注册,一般都需要一年以上的时间,更不用说在六个月完成了。所以,等基础注册完成,早已超出六个月的优先权期限了。
因此,从这一点上讲,马德里协定等于是在浪费时间。并且,如果因此造成商标在国外被他人抢先注册,而由此带来的损失,可不是一星半点。即使是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将商标夺回,其花费的代价也不是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节省的费用能够弥补的。
3、“中心打击”原则
上面我们已经提到,通过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程序注册的商标,如果在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基础注册或申请全部或部分被驳回、撤回、注销、撤销、放弃或宣布无效,那么,其效力及于所有指定国,即该商标不得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而不管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被转让,这项规定被称为“中心打击”。
很显然,“中心打击”原则,是对通过马德里协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的商标利益的重大“打击”。本来,商标注册人想通过马德里协定节省时间和费用,如果发生“中心打击”的问题,商标注册人的损失将是不可估量的。即使是通过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虽然他在已经注册的国家的国际商标注册可以自该商标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指定的议定书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提交一份申请,并按照各成员国的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转换为在该国家的国家注册,但是,他所花费的费用和时间,可能与当初的期望背道而驰。
由此可见,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利有弊。作为这样一个被广泛认同和参加的国际商标注册的协定,其优势是相当明显的,但同时,我们又要认识其存在的问题。作为商标申请人,或者作为提供商标注册建议的商标律师或者商标代理人,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使用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
三、如何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马德里体系及灵活运用马德里体系(对策)
(一)对于已经注册或经初审公告的商标,可以适用马德里协定
有些企业在准备进行商标的国外注册时,它的商标已经在中国获得注册或者被初审公告。这种情况目前比较常见。这是因为,很多中国企业在规模壮大之前,或者是在遇到商标在海外被他人抢注之前,或者是遇到其他问题,或者是被他人提醒之前,根本没有想到到国外注册自己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马德里协定或议定书到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注册自己的商标。即便是这种情况,也建议企业在注册之前先进行商标检索。但是,由于国际局并不提供各国的商标检索服务,很有必要通过中国的商标代理机构到各个成员国进行商标检索,以确认该商标获得注册的可能性,否则,一旦该商标被驳回,就会造成不必要的花费。尤其是对于议定书国,它们的指定费用还是相当高的,进行事前检索,减少盲目性,可以节省费用。对于协定国,是否检索,应根据情况而定。如果申请人(企业)的产品已经出口或准备出口到相关的国家,最好还是先做检索,掌握好目标国的商标状况,避免造成商标侵权进而影响到业务的拓展。因为从国际局收到企业提出的国际注册申请,到指定国做出是否授权注册的决定,毕竟还需要12个月或18个月的时间。
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一种情况,很多中国企业往往只注册中文的商标,而到国外注册商标时,一般都要注册英文商标或者与当地语言相一致的商标,以适应其国际化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中文商标可以适用马德里协定进行国际注册,而英文商标属于新的商标,并没有在中国注册,因而没有基础注册这个前提,应当参照下面(二)中介绍的对策加以处理。
当然,还有很多国家不是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对于非马德里成员国,可以用逐一申请或利用“非知”等地区性知识产权组织进行商标的国外注册。
(二)对于尚未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1、如果该商标是跨国公司或大企业的重大商标行动,应采取以下措施:
(1)在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通过马德里体系,在议定书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当然,也可考虑逐一申请,原因在于逐一申请时如果目标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同时,还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就是通过中国商标局向WIPO的国际局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时,由于受人员和其他条件所限,中国商标局并不能及时将这些申请递交到国际局,而国际局以收到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这样就导致国际申请被大大耽误了。有一次,我们请中国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国际注册申请,自我们向中国商标局递交申请之日起时间已过了四个月,商标局还没有将申请转交给国际局。为避免发生类似的情况,建议对重要的议定书国家,仍然要以逐一注册的方式进行国外商标注册。
(2)对于重要的协定国,一律不使用马德里体系,而应当采取逐一申请的方式,分别到这些国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在该公约的成员国主张优先权。比如,对于“联想换标”这样重大的商标战略性的行动,就应当采用逐一注册的方式,分别进行商标注册。
(3)还可以考虑通过地区性的商标国际组织进行商标的国际注册,如通过欧共体的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欧共体商标注册,通过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申请“非知”商标注册等。
(4)对于非马德里同盟的一般国家,毫无疑问,应以逐一注册为主。
(5)对于非重要的协定国,也可以等待商标初审公告或注册后再通过马德里体系进行国际注册。不过,在确定是否属于“非重要的协定国”时,要非常慎重,不仅要考虑目前的状况,还要考虑今后的发展,尤其是要考虑企业的整体战略,避免因小失大。
2、如果申请商标的重要性现在还不能肯定,或者是中小型号企业,不能投入过多费用,则可以适用以下策略:
(1)对于非常重要的协定国,采取逐一注册,保证申请时间的同步性。尤其是可以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因为既然在申请国内注册时就考虑国外注册,必然会有一定的战略考虑,还是可以确定哪些国家是重要国家,哪些国家相对不是那么重要,至少在目前是这样。
(2)对于议定书国,可以利用马德里体系。因为议定书国只需要有国内申请就可以了,它不要求以基础注册为前提。
(3)对于非重要国家,可以相机行事。比如在本国的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注册后再通过马德里进行国际注册,也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当然,我们假定的前提是企业还不能确定该商标进行国外注册的重要性或者花不起较多的费用。
(三)对于已经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适用马德里协定时的对策
有的企业在准备进行商标国外注册时,其商标已经向中国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在中国获得公告或注册。这种情况,我们在日常工作中也常常遇到。这是因为很多企业在申请国内注册时,并没有意识到或者想到去国外进行商标注册。
对于此种情况,如果该商标的国外注册非常重要,或者说在某些国家进行注册非常重要,建议该企业采取逐一注册的方式,赶快在这些国家进行注册。当然,如果目标国是议定书国,可以通过马德里体系在议定书国进行国际注册。如果有些注册目标国不是很重要,而且是马德里联盟的协定国,则可以在该商标被中国商标局初审公告后,通过马德里体系进行注册。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如果该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向中国商标局提交了很长时间,该商标很快就会被商标局公告,除非是特别重要的国家,而且是为了防止他人抢注或为了重要战略的实施,索性等该商标被初审公告后,再通过马德里体系进行国际注册。
(四)如何应对“中心打击”原则
前面我们讲了马德里协定的“中心打击”原则,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何避免“中心打击”情况的发生?首先,就是保证基础注册在五年内不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撤回、注销、撤销、放弃或宣布无效等。其次,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采取逐一国家注册的方式,不通过马德里系统进行商标的国际注册。当然,“中心打击”发生的情况并不多,一方面,商标注册人要提高警惕,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商标注册人应积极应对,采取一切措施让国际注册转变为逐一国家的注册申请,并获得在相关国家的注册。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还有值得完善的地方,我们希望通过各成员国的不断努力,使该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为国际商标保护,为促进国际贸易做出更大的贡献。
如何在中国保护商标权
一、在中国取得商标权
1、在中国,什么样的商标能够得到保护?
在中国(指中国大陆),要想使自己的商标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首要的条件是你必须对这些商标拥有专用权。那么,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之规定,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唯一途径是商标注册,即如果你的商标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获准注册,你就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因此,外国企业必须对商标注册保持高度注意,因为只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才享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这里需要提醒的是,我们所指的注册,必须是在中国商标局进行的注册,或者是通过马德里协定领土延伸到中国并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进行的商标注册。这点可能不同于一些普通法国家。例如,在一些普通法国家,商标的使用者可以通过在商业上对该商标的使用而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在我十多年的商标律师执业生涯中,我经历了很多商标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我们的国外客户抱怨他们的商标权在中国受到了侵犯。而事实上,他们的商标并没有在中国商标局进行注册。他们时常争辩说他们的商标已经在他们本国已经注册或者已经使用。遗憾的是,中国商标法只对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提供法律保护。
2、什么样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在中国注册
根据商标法,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在2002年以前,三维标志(立体标志)和仅仅由颜色组合的标志,是不能作为商标在中国注册的。2002年,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允许三维标志和颜色的组合作为商标在中国进行注册。需要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中国商标法仍然不允许声音、气味或其他标志在中国注册,中国商标局也不接受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
3、先申请原则 这个原则指的是,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相同可类似商品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中国商标局将把商标专用权授予最早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人。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天提出申请,则将商标专用权授予最先使用的人,驳回其他人的申请。
很显然,如果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已经注册或者已经公告,或者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局将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注册。
二、通过行政机关保护商标权
1、行政保护机制
关于商标权的保护,中国采用所谓“双重保护,平行操作”的机制,其含义是指,中国的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有权实施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通过过去20多年的实践,事实证明这个机制适合中国的国情,是非常有效的。那么,这个机制是如何运作的呢?先谈行政保护机制。这种机制是一种非诉讼的机制。当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该商标权人可以向中国政府的相关部门投诉,要求政府部门给予法律上的救济。相关政府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并通过查封、扣押,或者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对侵权人处以罚款等手段,对权利人进行救济。如果侵权人对相关政府部门的决定不服,可以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高一级行政当局申请复议。如果侵权人对高一级行政当局的决定仍然不服,他可以向当地的法院起诉。行政保护是一种独特的和有效的对付商标侵权的手段。行政保护程序在处理商标侵权和商标争议方面有以下几方面的好处:一是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快,二是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省钱,三是行政程序可以彻底解决纠纷,没有副作用。
2、商标行政保护机关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中国从中央到地方每一级政府都设立的一个政府部门。在中央一级,国务院下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里边。对于每一级的地方政府,如省一级政府,市一级政府,县、区一级政府,都设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关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政府部门,它负责公司的注册设立、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市场监督等,并负责商标的行政管理工作,如查处商标假冒、侵权行为。根据中国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调查和处理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般来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责主要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指导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处理商标侵权案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生在自己辖区内的商标侵权案件。
当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有权扣押和销毁侵权商品,没收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有权对侵权人处以罚款。有关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2)中国海关
象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中国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其总部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专门负责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和指导全国各地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保护,是指对与进出货物有关的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专利权所进行的保护。该条规定,对于侵犯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产品,海关将禁止其进出口。该条例规定,海关在执行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能时,可以行使海关法赋予其的相关职权。这些职权包括检查权,检验权,扣留权,调查权和处罚权、处理侵权货物权。海关条例和海关法是海关执行知识产权边界保护的法律基础。在过去若干年里,海关在阻止假冒商品进出口方面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从1996年到2003年,海关处理了3,300多件侵权案件,涉案金额达540,000,000元人民币。
三、商标权的民事司法保护
在以前,多数发生在中国大陆的商标侵权诉讼,都是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尤其是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AIC)不仅可以依职权主动查处商标违法侵权行为,还可以应商标权人的请求,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而且,还可应商标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后,取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侵权人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权力。目前,越来越多的商标权人,喜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商标权。下面,就有关问题分别进行简要阐述。
1.商标侵权诉讼的管辖
⑴中国大陆的法院体系和两审终审制
中国大陆在中央政府一级,设最高法院;在省一级,设高级法院;在地级以上的市(含地级市)或地区一级,设中级法院;在县、区或县级市,设基层法院。
中国大陆在每一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一个高级法院,现中国大陆有29个高级法院(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独立的司法体系,不受大陆司法管辖;台湾尚未回归祖国)。每一个高级法院下设若干中级法院;每一个中级法院下设若干基层法院。
在中国大陆,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或者是行政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个审级即告结束。也就是说,一个案件经过第一审法院审判后,如果上诉到上一级法院,则上一级法院做出的判决,就是终局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任何一方都不得再提起上诉。
⑵商标侵权诉讼的管辖
i.商标侵权诉讼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商标侵权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即由哪一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制度。为保证统一商标司法标准,积累审判经验,妥善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1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3、4款作了明确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由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明确具体,实践中一般不会因级别管辖发生争议。
ii.商标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当然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同样有管辖权。
2、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
根据“TRIPS协议”第50条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要求,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措施。该新增设的条款,属于“临时救济”、“临时措施”,是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法律手段。关于诉前保全证据的规定,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所突破,有利于商标权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所谓“申请诉前禁令”,是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所谓“诉前证据保全”,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3、商标侵权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⑴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商标侵权诉讼中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其条件和方法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本书不再详述。
⑵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制度设立的价值在于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保证诉讼能客观、真实地查明案件事实。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的主要证据一般反映在侵权的产品、财务帐册、生产工具上,而原告所能举证的一般情况是在市场上购买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但其难以对被告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属于被告控制的财物进行举证,造成法院对被告生产的总体情况也无法查清,难以准确计算非法获利。因此,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般规定,结合具体案情,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时间界限上,证据保全可以发生在起诉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4、商标侵权诉讼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一般情况下,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当然包括商标侵权案件。在一些比较发达的地区,如北京市,除了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设专门的知识产权庭审理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外,还指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和朝阳区人民法院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
如同其他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一样,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也是两审终审。也就是说,经过第一审法院的审理,如果当事人不提出上诉,则一审法院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任何一方不服,都可上诉到上一级法院,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对于发生效力的法律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果不执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商标权的刑法保护
相对于通过行政执法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而言,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保护商标权,是力度最大和效果最为明显的一种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虽然中国刑法对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做了规定,但由于没有受到各级司法机关的重视,对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规定的追诉标准定的太高,也由于没有可操作的详细规定等原因,真正因为侵犯商标权而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被法院定罪和判处刑罚的个人及单位很少,而且量刑很轻。
为了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中简称《解释》),并于2004年12月21日发布。根据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该《解释》的发布,是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所采取的重大举措,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适用法律依据,将极大地提高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促进对国内外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下面,结合《刑法》和《解释》,就侵商标权犯罪的构成及刑罚,做一简要的论述。
1、侵犯商标权的几种犯罪
⑴假冒注册商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解释》规定,只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中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知”是定罪的必要条件。
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解释》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侵犯商标权的共同犯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共同犯罪做了规定。为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侵犯商标权罪的共犯论处。 做这一规定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侵犯商标权犯罪在不少地方已经出现了家族式经营、规模化、组织化的特征,很多大规模假冒商标犯罪,从原材料采购、设备购买、资金支持到运输、仓储、销售,形成了一条龙的流水作业,危害巨大。很多围绕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员,出现了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员虽没有直接参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活动,但如果具备明知要件,那么他们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属于共同的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一部分,按照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必将更加有力地打击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
3、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互不排斥原则
对于侵犯商标权构成犯罪的,除了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商标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同样,追究了民事责任,如果其构成了犯罪,司法机关同样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以民事代替刑事,或者以刑事代替民事。
商标的行话:让自己显得专业一些
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绝对理由、相对理由、撤三、异议、无效、驳回复审、混淆可能性、识别商品来源、专用权、禁用权、使用权、类别、群组、指定期间、善意取得;
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恶意申请);
第十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禁用条款);
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禁注条款,显著性条款、显著特征、固有显著性、使用获得显著性);
第十二条:具有功能性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功能性条款);
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 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代理机构条款);
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第十三条:他人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条款);
第 十五条:被代理人 、被代表人商标或其他特定关系人的商标(特定关系条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他人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条款);
第三十条:他人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注册或初步审定在先);
第三十一条:他人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申请在先);
第三十二条: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
商标近似判断模型
商标近似判断作为比较主观的判断之一,对于同一事实,不同审级的法官可能会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笔者引入商标近似判断模型以试图比较清晰地阐述商标近似判断的方式。
商标近似判断是商标的基础工作之一,也是工作难点之一。商标近似判断在商标授权、确权和维权程序均有涉及,具体包括商标法第15条、第30条、第31条、第42条、第50条、第57条和第59条。商标近似判断比较复杂,不像商品或服务类似判断那般存在分类表可供参考,笔者引入商标近似判断模型以试图比较清晰地阐述商标近似判断的方式。
一隔离比对法
从上图可以看到相关公众的大脑和商品,相关公众的脑海里有商标A,而商品上附有商标B。
这其实是最简单的隔离比对法模型。隔离比对法要求不将两个商标直接比较,而是模拟相关公众在消费场景下看到商标B时,是否有可能将商标B混淆为商标A,即商标A在消费场景下并未出现,而是存在于相关公众的大脑中。
二感性认识—混淆可能性
尽管商标法有些法条并没有明文规定(例如商标法第30条)混淆可能性,而有些法条有文字规定(例如商标法第57条),但是商标近似判断以混淆可能性为构成要件,这里混淆可能性是指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能性。
如上图虚线所示,当相关公众在商品上看到商标B之后,大脑里可能想到的是商标A,即相关公众很可能认为商品来自商标A的权利人,从而商标B存在混淆成商标A的可能性。
三理性认识
混淆可能性是人的一种感性认识,通俗来说是一种感觉,但是裁判文书不能这么写:审查员认为商标B构成了混淆、或者法官认为相关公众可能认为商标B会构成混淆,这么写太主观,没有说服力。
因此,人们把造成混淆可能性的原因进行理性分解,以更好地说理。
主要包括如下三个角度:自然比对、商标A的申请和使用情况、商标B的申请和使用故意。
1自然比对
自然比对是指仅单纯地对两个标志进行比对,从读音、形状、含义等多个角度来判断两个标志是否近似,如果标志近似,则商标近似,且造成了混淆。
自然比对在商标申请的驳回、驳回复审、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的一系列程序中用的比较多。
原因在于该系列程序的当事人仅包括商标申请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双方,而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或申请人并不参与,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法院考察商标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对于引证商标权利人或申请人而言并不公平,于是干脆一刀切,直接不予考虑使用证据。
这么一刀切的好处在于对未参与程序的引证商标权利人或申请人比较公平,但也导致了驳回系列程序与无效系列程序、侵权诉讼程序中关于商标近似判断标准的存在理论上不一致。
2商标A的申请与使用情况
商标A作为在先的商标,其申请和使用情况对判断在后的商标B是否构成近似非常关键。
商标A的申请与使用情况一般包括两个考虑因素,其一是商标A的显著性,其二是商标A的知名度。
我们都知道,有些商标存在固有显著性,例如莎普爱思、格力、耐克等,这些词不是常规的词语,而且臆造词,带着商标权人的个性,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如果在后商标B与在先商标A很接近,比如莎普爱考,这种自然发生的概率很低,可能在后申请人对在先商标A存在在先接触以及模仿。
另一个考虑的因素是知名度,比如华为、微信、淘宝等都是知名度非常高的商标,从而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尤为难以核准注册。
3商标B的申请与使用故意
在早些年,存在恶意注册和囤积有一定知名度的标志,比如早先的“蜡笔小新”案件。
随着商标法第四条增加打击商标恶意注册和囤积的条款,批量化申请和囤积商标容易成为靶子,一些申请人开始申请擦边球商标。
所谓擦边球商标是指与在先商标存在区别,但依旧能够让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商标,这些商标申请量不大,有时候不会引起注意,申请人利用商标局不可能完美审查商标的客观情况,获得商标的注册,并开始使用。
虽然这种使用行为在商标权存在的情况下是合法的,但一旦商标被无效,商标权至使不存在,仍旧会被在先商标权人提起侵权诉讼。
在侵权和无效程序中,这种在后商标B的申请和使用故意,会成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考量之一。
四社会效应与法律效应
商标近似判断作为比较主观的判断之一,对于同一事实,不同审级的法官可能会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原因在于,法官不仅从商标A申请人或权利人、商标B申请人或权利人出发考虑裁判结果,还考虑到裁判结果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实现社会效应与法律效应的统一。
举例而言,商标已经进入存量时代,商标资源非常紧缺,所以商标申请时的近似判断会从严,一方面减少擦边球商标的核准注册,减少一些申请人借着商标局不可能完美审查商标的客观情况进行牟利,另一方面还可以盘活已有的商标资源,让在后商标申请人通过撤三程序从商标注册簿上勾销市场上已经死亡的注册商标,或通过购买、共存协议等方式,以情势变更的方式实现商标正常新陈代谢和生态化。
小结
以上是商标近似判断的模型,从感性、理性等多方面对商标近似判断进行阐述,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模型简单,如有不足之处,还望海涵。
案例
商标观察 | 侵害商标权诉讼的若干抗辩类型探析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商标权人和被控侵权人往往围绕着若干关键问题进行激烈的攻防战。作为原告,商标权人需要对被告所有潜在的抗辩要点进行仔细排查,以避免在诉讼程序中因某项抗辩要点的准备不足而处于不利的境地。而作为被告,需要认真分析所有潜在适用的抗辩事由,选择适用者为己所用,从而对抗原告的侵权指控。
侵害商标权诉讼抗辩事由,是指用以对抗商标权人主张的各项抗辩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是近年来的商标权保护领域热点法律问题之一。侵害商标权诉讼抗辩主要包括以下五类“不侵权抗辩”和两类“不赔偿抗辩”,值得深入研究。
一、主体不适格抗辩
主体不适格抗辩是指,被告可以主张原告并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原告不拥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原告并未基于商标许可合同或者特别书面授权,成为商标被许可人,因此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相反,如果原告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商标被许可人,则可以单独或与其他适格主体共同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例如,在“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再审案”中,名酒公司申请再审称,苏酒集团虽然与商标权人洋河酒厂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和授权书,但合同和授权书未经商标局备案,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苏酒集团诉讼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苏酒集团作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洋河酒厂明确授权,有权提起侵犯涉案商标权诉讼”,故对于名酒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1]
此外,被告还可以主张被告并非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实施方或关联方,从生产、制造、经销、仓储、平台等各个角度说明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从而强调原告告错了对象。在此一抗辩情形下,被告需要仔细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说明其与原告指控侵权行为并没有真实存在的联系,综合考虑管辖权异议、直接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等各项诉讼方案。
应注意,如果注册商标处于撤销或无效宣告案件进程中,一般不影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进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先例判决中确认侵害商标权诉讼仍可进行,不受撤销程序的影响。各地法院对于此一情形下的处理方式不尽一致。
二、不混淆抗辩——商标不近似或商品不类似抗辩
作为侵犯商标权诉讼司法审查的重点,法院会关注是否在消费者角度存在实际混淆或有“混淆的可能性”,商标不近似或商品不类似抗辩,实际是不混淆抗辩的两种情形。《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共有七类,第二类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该款规定,原告需要就商标是否近似以及商品是否类似进行积极主张,而被告如果认为被诉商标与原告权利商标不近似,商品或服务也不构成类似或关联关系,则可以积极抗辩。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问题上,需重点关注字形、读音、含义的差异,核心识别部分的差异,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或关联问题上,主要应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为依据,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并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则,进行综合考量,必要时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实质类似与否,做出突破《区分表》的事实认定。
关于商品类似性判断的一个典型案例是“睿驰公司诉小桔公司案”。在本案中,原告睿驰公司注册了第35类“嘀嘀”商标、第38类“嘀嘀”和“滴滴”商标,而被告小桔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滴滴(嘀嘀)打车”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服务包含了第35类商标中的商业管理、第38类商标中的电信服务等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法院认为:“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第38类商标的电信服务是指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而被告的“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因此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2]此外,在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一方面认可了被告的在先商标继续使用权抗辩,另一方面基于对服务方式、场景等的具体分析认定“电影放映”服务和“配音”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从而合理地突破了将两项服务归为同一类似群组的《区分表》。[3]
由于原告商标知名度是确定混淆以及损害赔偿的重要考量因素,原告需积极主张并举证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或影响力,被告亦可以就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是否有一定影响进行否定性抗辩。该类商标不知名或无影响抗辩也可以归入不混淆抗辩。在原告主张商标是驰名商标并要求跨类保护的情况下,被告相应的抗辩即为商标不驰名抗辩,该类抗辩倘若成功,将会从根本上否定原告跨类保护的主张。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认定驰名商标较为谨慎,商标不驰名抗辩也是值得重视的,特别是以往没有驰名商标行政或司法认定记录的商标,需要予以充分重视,双方会在诉讼中对商标驰名与否进行激烈的交锋。
三、通用、描述或指示性标识的合理使用抗辩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本款规定,如果争议标识只使用了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对商品的自身特征进行描述(即“描述性使用”),或者只为了指示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真实来源(即“指示性使用”),则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应以特定产区和相关公众为标准,不应以全国为标准。例如,在“山东鲁锦实业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公司案”中,被告将“鲁锦”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醒目突出使用,并主张“鲁锦”是山东西南地区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属于正当使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品通用名称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由于鲁锦已经成为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4]
对商品的描述性使用须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必要性是指他人确实需要使用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来说明自身商品的特征。正当性是指他人主观上善意使用,没有攀附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指示性使用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惯例,不应造成消费者混淆。指示性使用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平行使用,如在电脑主机上添加Intel等芯片的商标标识,在机器可替换部件之上贴附部件商标,并写明所适用的他人机器品牌;二是商家在商业活动中的比较使用,但是应当避免不正当比较而可能构成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的行为;三是从事维修服务的主体或零售业务的主体,在指示为哪些产品提供服务时,对他人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如汽车维修保养店以合理的方式说明维修汽车品牌,需要避免使用品牌图标造成消费者认为是授权专修店,从而超过合理使用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考虑,使用者除使用与注册商标构成要素重合的要素之外,是否还附加了其他说明性文字或自己的商标以表明两者的不同,以及使用行为是否可能导致商标权人利润下降、声誉受损等等。
四、平行进口抗辩
商标法领域中的平行进口,是指未经国内商标权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国内商标权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国内的进口行为。平行进口行为一方面可能打乱商标权人的市场布局、冲击其设定的价格体系,并使商标被许可人直接受损且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使消费者以更低廉的价格购买相同或更高质量的产品。[5]《商标法》未对平行进口问题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平行进口一般被认为是合法的,但需要对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平行进口进行认定和评判。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从五个方面判断是否存在商标平行进口行为:一是考察国内商标权利人与产品来源国商标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如果国内商标权人与产品来源国商标权人不是母子公司,也不存在股东关联关系,则不构成商标平行进口。需要指出国内商标权人和产品来源国商标权人即使存在某种经销或合作关系,只要未构成控制关系,则国内商标权人仍可制止其他渠道的产品进口到国内,相关产品亦非平行进口产品。二是考察国内商标权利人对商标广告宣传的投入,以及商品的地方商誉。如果国内商标权人或其独占许可使用人与产品来源国商标权人既不存在控制关系,且已经对商标投入了巨大的广告宣传,并通过营销努力建立了该商品的地方商誉,则更不应以平行进口为由允许进口商无偿侵占国内商标权人的商誉。三是考察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是否存在明显的质量差异,或者产品体系明显不同。四是考察产品销售者是否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链条,并追溯到产品来源国的权利人,如果来源链条发生中断,则产品销售者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五是考察涉案产品在国内的销售是否是出于善意,例如产品中是否掺杂一定数量的假货、销售商是否存在恶意仿冒的情况等。在“百威公司与古龙公司二审案”中,百威公司是“科罗娜”“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古龙公司进口一批啤酒,啤酒瓶身上使用了“Coronita Extra及图形”等商标,并在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了“卡罗娜”字样。法院认为,古龙公司进口的涉案啤酒系平行进口商品,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但百威公司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和大量宣传投入,使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古龙公司使用与“科罗娜”近似的“卡罗娜”中文标识的行为,仍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6]
五、在先商标继续使用抗辩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抗辩:“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本条规定,先用权抗辩的成立要件包括五点:首先,在先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使用商标;其次,在先使用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再次,在先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从次,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最后,在先使用人应当依商标权人的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例如,在“春回大地公司与上影公司上诉案”中,春回大地公司于2014年申请注册“SFC”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录像带发行、娱乐、配音等。上影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SFC”是其英文名称Shanghai Film Corporation Ltd.的首字母,并在经营中予以使用。法院认为,上影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例如域名注册查询信息、电影票兑换券、影城开业庆典照片、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的点评、《环球时报》《广州日报》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注册商标的注册日之前已长期、广泛地使用商标“SFC”。“SFC”是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名称缩写,被告有在商业中善意使用该商标的意图,且该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因此,上诉人春回大地公司认为上影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应予驳回。[7]
六、三年不使用抗辩:不赔偿抗辩之一
所谓不赔偿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虽然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但是无须对权利人进行赔偿的法定抗辩事由。《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三年不使用抗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三米公司与宠博公司上诉案”中,三米公司于2011年注册了“Minkshe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宠物用香波”等;宠博公司在天猫商城长期大量销售印有“Minksheen”商标的系列商品。法院指出:“一项商标只有使用后才能产生实际的市场利益,如果商标未经实际使用,则其无法与商品相联系,故即使他人使用该商标也不会挤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其损害结果也就无从发生。”上诉人三米公司在注册涉案商标后,并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实际使用,故宠博公司虽然构成侵害商标权,但其行为不会造成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无需赔偿。[8]
应当注意,对于注册已满三年的商标而言,商标权人对其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对于注册未满三年的商标而言,商标权人是否也需证明商标已实际使用从而获得赔偿的资格,道理上也是相同。民事损害赔偿采取填平原则,即将权利人的损失全面填补。如果商标未被实际使用,其未给注册人带来实际利益,自无实际损失可言,也无赔偿予以填平的必要。
七、合法来源抗辩:不赔偿抗辩之二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作为另一个“不赔偿抗辩”事由,即“合法来源抗辩”:“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款规定,可从三方面进行理解:首先,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应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这可以从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销售者的资质和合理注意义务、销售者在先受到的侵权警告和行政查处情况等方面进行判断。其次,对商品的合法来源,可通过对上游供货者资质进行审核、提供与上游供货者的销售合同等方式证明。最后,销售者必须说明上游提供者的基本信息。例如,在“光明公司与易买得公司、美食达人公司案”中,美食达人公司注册了“85度C”“85℃”等商标,光明公司在其“光明优倍鲜牛奶”包装上突出显著印有“85℃”的字样,该牛奶在易买得公司老西门店销售。法院认为,易买得公司老西门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但“易买得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无法简单、直观地判断光明乳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种判断已经超出了易买得公司的能力范围。”同时,易买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审核了光明乳业公司的相关证照,且易买得公司与光明公司的《商品供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易买得公司就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9]
需要指出,在近年来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屡屡出现进口商以销售商自居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案件。事实上,进口商将被控侵权产品从无到有进口到国内,实际类同于制造商,此时其不享有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
注释: [1]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8号。 [2]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 [3]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终174号。 [4]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6号。 [5]参见石静涵:《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司法裁量》,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6期。 [6]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326号。 [7]同注[3]。 [8]上海三米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宠博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0号。 [9]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1民初24718号。
商标行政诉讼的法条概述
根据类型来分,商标行政诉讼分成三类,包括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无效行政诉讼和撤销行政诉讼。
相比于专利行政诉讼,商标行政诉讼多了撤销行政诉讼,这是商标法为了促进商标的规范使用所特有的诉讼程序。
根据法条来分,商标行政诉讼的法条分成三类,即绝对条款、相对条款和撤销条款。
绝对条款是商标的注册/使用害公共利益而禁止注册和/或禁止使用的条款。
相对条款是指商标申请/注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而禁止注册和/或禁止使用的条款。
驳回复审行政诉讼和无效行政诉讼涉及法条既包括相对条款,也包括绝对条款。
撤销条款是撤销行政诉讼专用的条款。
第10条(第1款)是红线条款,符合该款的商标禁止注册且禁止使用,因为触犯了国家、民族、社会公众等公共利益。
第11条是显著条款,即商标需要具有显著性,例如不能是苹果牌水果,禁止注册,但是可以使用,并且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可以注册。
第12条是功能条款,涉及三维标志,主要为了防止起到功能作用的形状被商标权人垄断。
第13条是驰名商标条款,主要用于商标权人跨类/跨时间保护。
第15条是代理人条款,主要为了防止代理人抢注商标。
第16条是地理标志条款,防止地区利益造成损害。
第30-31条是指在先已经申请/注册商标会影响在后商标的申请。
第32条是在先权利条款,指商标申请不得损害例如著作权等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标使用权)。
第49条是撤销条款,如果商标权人不规范使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商标疏于维权而成为通用名称,可以撤销商标。
如何拥有理发总监级别的商标大局观?
与专利相比,商标更需要大局观。
如果把专利比做命中率高的飞毛腿导弹的话,商标就是核弹头,范围伤害,范围大而且致命,尤其对核心商标的打击。
有这么一个案例。
一家企业A辛苦经营JQKA(出于斗地主的爱好随便写的)原创品牌,花了很多宣传营销费用,在JQKA品牌刚入正轨,突然被B用名下的JOKA商标告了。
JQKA商标与JOKA商标不完全一样,但是很近似。
JOKA商标在很多年前就申请了,在前段时间刚转让给B。
之前企业A把JQKA品牌申请过商标,也核准注册了。
企业A怎么也没想到会被告,刚开始十分气愤,对B的JOKA商标提起撤三、无效,但是都没有成功。
因为B的JOKA商标申请时间非常早,也精心准备了近期的使用证据,商标权十分稳定。
之后的事情就只能用钱来解决了,企业A付出了很大的代价。
这个案例中,企业A只关心自己的品牌,少了一些大局观。
笔者聊聊什么是商标大局观。
笔者在之前“商标近似判断模型”一文中提出,商标已经进入存量时代,我们所能想到的词或图案,天上飞的,水里游的,地上跑的,在商标局官网上基本都能找到,至少能找到近似的,所以商标使用和申请不能只想着自家的一亩三分地,得有大局观。
我的御用Tony老师是理发总监,他就很有大局观,每次给我理发的时候,都给我推销生发产品。
所谓大局观就是要想的多一些,而且仅仅想的多还不行,还得对路。
中国商标实行先申请制,在使用之前,要先申请,注册之后,有三年时间尽情使用。
商标即使核准注册,也不是高枕无忧了,也得关注近似商标,现在商标局网站、白兔、摩知轮都有相应功能。
找到近似商标后,该买买,该撤撤,要确保用的核心商标能抵御核弹头袭击。
多个品牌走路,一个品牌就像一个藏私房钱的地方,即使被捣毁一个,不至于倾家荡产,所谓狡兔三窟。
海外商标也要尽早布局,要不然就可能城里着火,殃及池鱼。
被蹭大牌之后,反击很重要,尤其是第一次撤三。
商标申请可以多主体并行,防止针对性太强。
以上是一些大局观,希望有所帮助。
你的LOGO申请了商标,为什么还必须保护版权?
一、申请商标的时候有必要申请版权吗? 有! 因为二者的保护重点不一样。
商标是保护你生产和流通的产品的。 商标注册成功后,别人如果和你一样的名字是不被允许的,要么公司别经营了,要么改名。
但版权保护是你的整个设计作品。 LOGO其实也可以说是一个设计作品,这个设计作品是可以申请版权保护的。 下图中,如果“rocketlight”这个LOGO有了商标,那么别人对“rocketlight”这几个字母申请是不能通过的。 如果这个LOGO还申请了版权保护,那么别人的LOGO设计即使不是这几个字母,但设计风格却极力“模仿”这个LOGO,属于故意让人混淆。 这个时候也可以从原创的角度维权。
二、版权和商标同时申请会有好处吗? 不用怀疑!
好处一:版权有在先权利。
《商标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享受在先权利,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
从这点可以看出,拥有著作权的在先权利,相当于“全类别”保护,无论别人在哪个类别注册,即使注册成功了,也可以被“无效”掉。
好处二:非商标性使用也可以维权。 比如有人用你的LOGO或商标图形,没有用在商标上,用在别的地方了,并且用以建立该标志与自己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的行为,就可以用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维权。 因为那时,商标法就管不了了。
好处三:在注册商标的同时,申请版权保护,版权下证书快,如果在商标流程中驳回了,可以用作证据材料使用,让商标驳回复审成功。
好处四:“商标版权化”会保护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
“撤三”规定的本意是防止原商标持有人不合理地囤积或垄断本可被其他经营者有效利用的商标资源。
但是,在“商标版权化”的保护模式下,商标权人的商标即使因为不使用而被撤销,也会基于其享有的著作权而禁止他人继续利用。
在保护时间上,版权的保护期限是著作权人死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而商标在完成十年续展后,可以一直使用。
2021年商标高赔偿额案例集锦
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额如何计算以及权利人如何获得更高的赔偿,是业内的热点问题。《2021年商标高赔偿额案例集》汇集2021年度商标领域高赔偿额典型案例,涉及“乐高”“小米”“惠氏”“大自然地板”“New Balance”“蓝月亮”“supreme”等知名品牌,判赔额均在500万元以上,案例集以“案情简介+判决书”的形式呈现,以供大家参考。
本期案例索引
案例1:5000万全额支持!擅用“德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系侵权 案例2:恶意模仿“乐高”,“乐拼”侵权被判赔偿3000万元 案例3:惠氏案二审宣判,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3000万元 案例4:深圳小米恶意侵权小米科技,被判惩罚性赔偿3000万元 案例5:New Balance“N”字商标维权案,获赔1800万元 案例6:恶意侵权“大自然”地板,被判惩罚性赔偿1500万元 案例7:“美禾辛” VS “美可辛”构成侵权,法院判赔1030万元 案例8:“蓝月亮”洗手液起诉“蓝月亮”纸巾,获赔1000万元 案例9:潮牌“Supreme”标识被擅用,法院判赔850万元 案例10:判赔600万!侵犯泰康保险“健保通”商标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案例11:“九洲普惠”诉“九洲普慧”,法院判赔500万元 案例12:“山特(STK)”因遭重复恶意侵权索赔500万,法院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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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例1:5000万全额支持!擅用“德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系侵权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德禄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禄南通公司”)、朱培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万元。
被告德禄上海公司和德禄南通公司系原告德禄国际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雷狄尼公司合资成立,后由于市场不景气、合资双方理念差异等原因,德禄国际公司撤出了投资。
按照双方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德禄国际公司撤资后,双方成立的合资公司不再使用由德禄两合公司许可授权其使用的商名、商标等,并需修改公司名称。
但在德禄国际公司撤资后,被告及关联公司大肆注册“德禄”相关商标,授权多个案外人为其德禄系列产品经销商,负责相应地区市场业务的营销拓展。同时,被告还将其微信公众号更名为“LEGNOFLEX德禄”,并发布“LEDINI品牌是德禄家具旗下的高端定制品牌”等内容的混淆文章,还在对外宣传时,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及“德禄”品牌存在关联。此外,被告还注册了“德禄.com”域名。
针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曾多次向其发送律师函,但并未有效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同时,法院根据已有证据分析得出,被告通过大宗业务、直营、加盟等多种模式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销售收入应远超2亿元,并以14.05%的平均净利润率来计算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至少应为2810万元。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故对原告5000万元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该案历经五次听证、三次公开庭审,耗时一年七个月,终于在上月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案例2:恶意模仿“乐高”,“乐拼”侵权被判赔偿3000万
乐高(LEGO)系丹麦知名玩具品牌,创立于1932年,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我国市场,收获了众多乐高爱好者,风靡至今。
2016年,乐高集团发现市面上销售的“LEPIN乐拼”积木玩具产品,其产品包装上印有“图片”“图片”“图片”“图片”等标识,与自己的“乐高(LEGO)”等商标非常近似。故乐高集团以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的名义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起,广东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等人复制乐高玩具,生产出大量含有“乐拼”中文及英文字样系列标识的玩具产品,其中多款标识侵犯了“乐高”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一个标识与乐高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美致公司等被告赔偿乐高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二审查明,“乐高”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在玩具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已成为相关公众用于识别乐高商品的主要标识。美致公司一系列地使用“乐拼”标识,在颜色组合、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乐高”极为相似,极易导致公众混淆,从而削弱“乐高”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对其市场声誉造成毁贬。
美致公司复制乐高玩具持续四年之久,侵害乐高公司8个注册商标和1个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还指使他人注册系列侵权商标,组织工厂进行生产,在美致二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代理商经营场所等实地陈列、大量销售,还通过邮件、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发展代理商等多个渠道进行宣传、销售。
根据相关刑事裁定书认定,仅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美致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额已达到3.3亿元,另依据浙江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的“乐拼”商品销售数据,可合理推定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超过5亿元。经参考相关行业利润率合理估算,所涉侵权产品的整体获利应远超1.6亿元。
据此,广东高院认为,美致公司等侵权持续时间长、规模大、获利多,且极富设计性和组织性,攀附和模仿乐高公司的恶意明显,属严重侵权行为,应从重判赔,遂对乐高公司提出的赔偿主张予以全额支持,改判“乐拼”赔偿“乐高”相关经济损失3000万元。
案例3:惠氏案二审宣判,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3000万元
“惠氏”系美国知名婴幼儿奶粉品牌。美国惠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惠氏公司”)是“惠氏”“Wyeth”等商标的商标权人。惠氏开辟中国市场后,许可国内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氏上海公司”)等多个关联公司使用其商标。经过长期经营,“惠氏”“Wyeth”商标在中国市场中的知名度不断提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2010年,广州成立了一家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惠氏公司”)。据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长期、大规模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通过抢注、从他人处受让等方式在洗护用品等类别上注册了“惠氏”“Wyeth”等商标,还在宣传推广中暗示与美国惠氏公司相关联的行为。
但是,后来,广州惠氏公司从他人处受让取得的6个“惠氏”“Wyeth”商标被宣告无效,在其他案件中,最高院判决认定广州惠氏公司使用“惠氏”“Wyeth”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广州惠氏公司仍继续使用“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来销售母婴洗护等用品。此外,广州惠氏公司还授权了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单恒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多个公司,在网店上销售广州惠氏公司委托生产的商品,且获利十分可观。
2019年1月,美国惠氏公司和惠氏上海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起诉广州惠氏公司等6被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包含索赔3000万元经济损失和55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2020年12月,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惠氏公司等6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恶意侵权明显。根据该公司大区经理的陈述,被告公司一年的营业额达6000万左右,参考同行业的毛利率,一年获利3000万。为此,一审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全额支持美国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赔偿3000万元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各被告均提起上诉。
二审中,是否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庭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防止被告故伎重施,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制度。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广州惠氏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惠氏标识合理合法,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也没有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合理。
省高院二审经过开庭当天宣判认为,被告侵权持续时间长,获利极大,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要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深圳小米恶意侵权小米科技,被判惩罚性赔偿3000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诉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小米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认定深圳小米公司构成恶意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其赔偿小米科技有限公司3000万元等。
深圳小米公司在店铺中销售充电器、移动电源、风扇、按摩仪等182款被诉商品,商品销售页面均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其中114款被诉商品的销售标题中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小米”等,并将“小米”作为其企业字号,小米科技公司遂提出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索赔3000万元。
法院认定深圳小米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成立,并认为深圳小米公司的侵权获利应按照其“销售金额x利润率x贡献率”计算得出。而深圳小米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销售的商品销售额为135014380.19元,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的商品销售额为154389345.1元,并将深圳小米公司的毛利润30.78%确定为利润率,同时酌情认定小米科技公司商标权对其经营的贡献率为30%,字号的贡献率为20%,故认定深圳小米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获利为135014380.19x30.78%x30%,共计12467227.87元,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获利为154389345.1x30.78%x20%,共计为9504208.08元。此外,法院认定深圳小米公司构成恶意侵权,且行为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酌情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三倍。最终,加上小米科技公司为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104000元,共计47009891.69元。由于该数额已经超过小米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故法院对小米科技公司要求深圳小米公司赔偿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案例5:New Balance“N”字商标维权案,获赔1800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晋江市盛某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某盛公司”)、晋江市沃某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沃某利公司”)以及王某标三被告因侵犯美国新平衡公司(New Balance,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 标志性的N字商标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前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美国新平衡公司经济损失1800万元,同时销毁所有带有侵权标识的商品,并在全国性报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近年来,原告新平衡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新百伦(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百伦公司”)发现国内多个城市陆续出现名为“美国新百伦”的店铺销售 “New Bairin”品牌的运动鞋,这些运动鞋最显著的特征就是鞋帮两侧大写、粗体的”N”字母标识,与原告的New Balance运动鞋几乎完全一样。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发现,这些店铺销售的运动鞋均来自于盛某盛公司和沃某利公司,盛某盛公司负责生产,沃某利公司负责运营销售,而王某标作为整个侵权链条中的关键人物,不仅担任沃某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亦于2015年在美国注册成立所谓”美国新百伦公司”,授权沃某利公司以”美国新百伦公司”名义出具授权书给各地加盟商店,并以“美国新百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为了进一步误导加盟商和消费者,王某标还于2017年在深圳注册以”新平衡”为公司名称的实体,并在部分产品上标示”新平衡”公司名称。在短短一年多时间,被告在全国各地开设的零售店铺超过600家,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运动鞋至少超过100万双。鉴于被告大规模的恶意侵权行为,新平衡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万元。
原告起诉后,被告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还采取转移运营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等手段制造诉讼障碍。一审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亲自前往被告所在地送达诉讼文书,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并多次开庭审理以充分审查全案证据、厘清争议焦点,在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了本案判决。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分析和定性,确认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裁量适当,因此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最大的亮点系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虽然近年来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有逐渐增长的趋势,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也将法定赔偿上限提高到500万元,但是在绝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件中,往往由于原告取证渠道有限、被告规避手段多样、法官从严把握赔偿计算标准等诸多原因,导致最终的判赔金额较低,难以真正遏制日益猖獗的商标侵权现象。本案中,合议庭从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等多个角度考量,仔细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被告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利润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尤其是对被告通过快递公司的发货记录进行了详细审查,认为无论是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还是按照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所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加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超过了1800万元,因此在综合各方面因素后酌定赔偿共计1800万元。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标作为侵权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深度参与者,应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
- 官方解读:《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 中国商标法律保护和执法指南
- 品牌的故事
-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 商标学习资料汇总
- 非洲商标申请制度简介
-
[知产案例 “元宇宙”商标的一生,从“狂热追捧”到“批量劝退”(第64期)](https://mp.weixin.qq.com/s/w60NgW-4k-dNKytCsHpoSg) - 商标海关备案实务
- 涉外商标保护之商标检索的意义和现状
-
[观察与思考 商标显著性的边界](https://mp.weixin.qq.com/s/qwfShBOxI4ZKY-uI_DSBZg) -
[法官说商标 商标注册中“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https://mp.weixin.qq.com/s/mNnPLt9odc7PZoVMtYNlmQ) - 商标案例